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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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碩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碩見因犯肇事逃逸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碩見因犯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碩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0日│105年3月4日│105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毒│││緝字第731號│字第2388號│偵字第195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實││第217號│285號│1176號││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23日│105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決││第217號│285號│11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29日│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863號(編│字第5922號(編號│字第18144號(編│││號1至3號應執行│1至3號應執行有│號1至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期徒刑3年1月)│有期徒刑3年1月│││)││)│└────────┴────────┴────────┴────────┘┌────────┬────────┬────────┬────────┐│編號│4│││├────────┼────────┼────────┼────────┤│罪名│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0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實││第48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決││第483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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