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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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9074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所示編號1、2、4之案件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卷第3頁),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王聖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4年10月02日│104年10月14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845號│偵字第984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44號│44號││事實審├────┼─────────┼─────────┤││判決│106年03月01日│106年03月0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44號│44號││判決├────┼─────────┼─────────┤││判決│106年03月17日│106年03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930號(編號1│字第4930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刑5年)│└────────┴─────────┴─────────┘續上表:
┌────────┬─────────┬─────────┐│編號│3│4│├────────┼─────────┼─────────┤│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5日至105│105年10月11日│││年5月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2425號│毒偵字第9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457號││││1907號│││事實審├────┼─────────┼─────────┤││判決│106年03月30日│106年04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907號│457號││判決├────┼─────────┼─────────┤││判決│106年05月01日│106年05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074號(定應執│字第8066號│││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