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蔡宇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4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各分擔五分之一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宇捷(原名 蔡英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下午5點左右,無照駕駛CT
-928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中山橋
頭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東往北左轉時,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禮讓
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因素,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由原告甲○○駕駛
並後載乘客即原告乙○○之GD7-756號機車,使原告兩人人
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下頜顏面撕裂傷、上胸骨及雙
手背多處擦傷,原告乙○○則受有左手鎖骨骨折、右足及左
手擦傷等傷害及機車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乙○○及 張定文芳 各新臺幣(以下同)77,140元及80,610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受傷及車損
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馬偕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計程車費用收據影本、救護車費用收
據影本、機車修理費收據等為證,另被告因此一過失傷害事
件,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
月,有判決書正本乙份附卷可參,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既
堪認定,且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
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
㈠醫療費及交通費共7,140元部分:醫療費6,780元,有收據7
張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自屬治
療上之必要費用;另交通費360元,有收據2張為證,係赴醫
治療,亦屬必要費用,均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
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大學剛畢業、月入
25,000元、並無不動產,被告高職肄業並無財產或所得等兩
造之身分、地位,職業、財產及收入,認原告請求70,000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乙○○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47,140元。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40元及自民
國94年4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
㈠醫療費及交通費3,860元部分:醫療費2,360元,有收據為證
,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自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另交通費用1,500元係因本
件車禍轉診支出救護車,亦屬必要費用,均應由被告賠償。
㈡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
受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剛從大學畢業、月薪26
,000元、並無任何其他不動產,被告高職肄業亦無任何財
產及所得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70,000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4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㈢機車修理費6,75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乙份,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因受傷及機車毀損所受損害合計50,6
1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
1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