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阿煥
翁清松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所為
101年度簡字第5480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425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阿煥與翁清松係父子,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同址34之8號5樓,而與居住在同址36之8號5樓之 潘清美 ,為同棟公寓之鄰居,緣潘清美曾要求翁阿煥、翁清松將渠等擺放在上址公寓樓頂之物品清除,彼此因而素有不睦。詎翁阿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3月4日17時許,在潘清美上址住處,以臺語向潘清美恫稱:「若是國民黨,我擱嘎捏,嗄捏死,正經的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潘清美,使潘清美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翁清松則於101年3月14日7時30分許,因不滿潘清美與女兒李○憬(原名李○潔,89年7月生)下樓聲響過大,在上址34之8號5樓樓梯間,向潘清美提出異議,潘清美復提醒翁清松儘速將樓頂物品清理完畢, 翁清翁 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潘清美恫稱:「你這個女人,捏死」,並用手作勢掐人,使潘清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清美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證據之取捨,應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害人親屬之陳述,在法律上並無不得採取之限制,原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不得謂其無證據能力,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22年上字第4453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潘清美為本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得為本件證人,核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潘清美、李○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潘清美、李○憬業經傳喚到庭,給予行使詰問、對質而得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加以檢驗之機會,是被告主張證人潘清美、李○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翁阿煥固 坦承於101年3月4日17時許,走進告訴人潘清美住處2步,向在該處施工之工人打招呼,並看到告訴人與其女李○憬等情;被告翁清松亦坦承於101年3月14日7時30分許因告訴人上下樓梯發出很大的聲音,在上述樓梯間與告訴人對話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被告2人均辯稱: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翁阿煥恐嚇告訴人潘清美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清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核與同案被告翁清松於警詢中所供述:101年3月4日17時許,在上址36之8號5樓因樓頂置放物品問題,恐嚇告訴人說要掐死她,這句話是伊父親說的等語、翁清松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只知道被告翁阿煥有說要掐告訴人,伊並勸被告翁阿煥不要這樣說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李○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1年3月4日伊家在裝潢,被告翁阿煥就跑進來鬧,當時伊距被告翁阿煥約4、5步,因被告翁阿煥罵髒話,伊就用手機錄音,有錄到被告翁阿煥說「如果是國民黨,就要掐死」等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背面、第65頁),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參以現場錄音光碟內容顯示,於播放時間5分10秒許,可聽聞被告翁阿煥稱「若是國民黨,我擱嘎捏死(ㄋㄧㄒㄧˇ),正經的喔!」等語(整片光碟全部錄音譯文詳如附件所示),有本院102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01頁),且為被告翁阿煥所不爭執,由其對話之上下文明顯可知被告翁阿煥所為上開言詞,乃針對告訴人所述「那都是你們的東西耶!」、「我們之前就跟你們說過,我們那個東西要麻煩你們搬走,可是你們沒有啊!」等語,所為不滿之情緒表現。另被告翁阿煥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為告訴人要我把東西搬走,比共產黨更可惡,我當時說如果是國民黨我伊要把他捏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足見前揭證人所為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翁阿煥空言辯稱:伊上開話語之意思是要把國民黨捏死,不是針對告訴人,並無恐嚇之意,伊只是發洩情緒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憑。
(二)另被告翁清松於101年3月14日恐嚇告訴人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李○憬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第42頁、第43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背面),復經證人 董金寶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1年3月14日6時40分許伊聽到樓梯很大聲,伊將門縫打開一點,等伊刷完牙,聽到外面有人講話,伊往外看,看到被告翁清松跟告訴人在講話,大致上是說小孩在睡覺,請告訴人小聲一點,告訴人要被告翁清松將樓上東西搬一搬,後來伊聽到被告翁清松稱「今天妳是女人不能打」,之後伊就去穿衣服,沒有繼續聽,伊只聽到這些,沒有全程聽,也不知後來有無其他對話;「(問:為何翁清松要突然說你是女人不能打?是否翁清松有要打潘清美的意思?)我不知道,中間他們可能還有說什麼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在穿衣服,有些話沒有聽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此外,被告翁清松另辯稱:證人李○憬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云云,然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事發當時為101年3月14日上午7點半伊與女兒要出門時等語明確,嗣檢察官當庭諭被告翁清松、翁阿煥入庭與告訴人對質,庭後檢察官並諭知另訂同年6月21日由告訴人偕同告訴人之女到庭應訊(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背面)。且查,101年3月14日係星期三,為上班上學日,於該日上午
7時至7時30分許,正值小學生前往學校上課時間,證人李○憬於當時年僅11歲,且係單親,又甫搬至上址住處,由其母即告訴人陪同前往學校,自符常情,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憬證稱:證人李○憬於事發當時,確在現場親自聽聞目睹事發經過等節,尚非無稽。況證人董金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先從門眼看,因門眼外有鐵門欄杆擋到,不是很明顯,之後伊又將內門往右內拉開一條約
5公分的門縫往外看,目光所及僅有被告翁清松與告訴人
2人,但無法肯定樓梯間死角有無站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是依證人董金寶所述,其既僅開啟一門縫,視線有死角,自無從排除證人李○憬在場之事實。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憬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翁清松於101年3月14日7時30分許以言詞及手勢恐嚇告訴人之情節,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惟就被告翁清松以手作勢掐人之動作一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翁清松以右手手心向上作出要按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證人李○憬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
被告翁清松係以雙手舉起比掐死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2人所述固略有不同,惟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之時,距事發當時已逾10月,若非刻意強記全部細節,或留下完整文字紀錄,單憑回憶陳述案情,印象難免模糊,就相關細節陳述,前後略有差異,亦屬尋常,應不足以影響其基本記憶,況證人李○憬於事發時尚為小學孩童,其於101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乃證稱:被告翁清松係以一隻手做出要掐死人的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益徵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以雙手比掐死動作」等語,係出於對部分細節記憶之模糊,再細察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憬於本院審理應訊時之當庭反應、表情等尚屬自然,並無矯飾假作之情,是本院綜合前開證人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個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其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證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或曲解,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李○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被告翁清松以單手比掐人動作為可採。反觀被告翁清松先於警詢中一再供稱:101年3月14日伊有無說要掐死告訴人,伊不清楚、當時伊若有罵告訴人什麼,伊也忘記了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
4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伊記得伊是說「你是查某人不能打(臺語)」,伊忘記有無做手勢、「(問:你3月14日究竟有無跟告訴人說「你這個查某人也是要把你掐死」並比手勢?我第一次當阿公,我不是不敢承認,我是真的忘記了。」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先後不一,相互矛盾,純屬避重就輕,圖卸之詞,自難僅憑證人董金寶所證述聽聞被告翁清松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片段,即為被告翁清松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翁阿煥、翁清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僅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心生不滿,即任意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2人犯後猶避重就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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