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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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告 黃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80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34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保戶即訴外人 韓永聲 於109年1月19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處,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至,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額上限5萬元予訴外人韓永聲,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九洲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據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費總額為6萬1,250元(含零件3萬8,650元、工資1萬0,800元、烤漆1萬1,800元),惟原告依保險契約僅賠付保額上限5萬元予訴外人韓永聲,是應認本件原告係依61250分之50000之比例,賠付上開修繕費用各細項之金額予保戶訴外人韓永聲,故原告代位請求之5萬元中,應認包含零件3萬1,551元(計算式:3萬8,650元×50000/61250=3萬1,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下開工資與烤漆費用金額之計算方式均與此相同)、工資8,816元、烤漆9,633元。又查,系爭車輛為98年1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維修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155元(計算式:3萬1,551元×1/10=3,155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1,604元(計算式:3,155元+8,816元+9,633元=2萬1,604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已如前述,惟原告之保戶韓永聲亦有任意驟然減速之疏失,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是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保戶亦與有過失。茲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過失程度,認訴外人韓永聲與被告均同為肇事因素,各負擔五成責任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萬0,802元(計算式:2萬1,604元×50%=1萬0,802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2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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