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5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許一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6,317元(其中本金為64,146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該債權嗣經大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此外,現金卡申請書(以下簡稱系爭申請書)為大眾商銀招募人員彭○○見證被告親簽,並核對其身分證,確認簽名者為被告無誤;被告亦曾於93年間有繳款之情形,因此,系爭現金卡確實係被告申辦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大眾商銀辦理現金卡,也沒有手機與家用電話,一直以來都沒有工作,平日靠撿回收維生,自3歲小兒痲痺開始即行動不方便;現金卡申請書上所寫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號碼伊都不知道。伊曾於20年前承租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約1、2年,經屋主同意後將戶籍寄放該處;90幾年間身分證曾遺失,不知道系爭申請書中為何會有伊之身分證影印本。此外,伊從未收到大眾商銀催款之訊息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商銀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催收紀錄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17頁,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9頁至第52頁),堪認屬實。被告則否認有向大眾商銀申辦系爭現金卡,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地址為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確實為被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無誤,且被告於88年5月1日即已遷入設籍,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4頁、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雖辯稱該處係伊於20年前向屋主承租,僅居住1、2年云云,惟大眾商銀催收紀錄載明該公司曾派出外訪人員至被告戶籍址催討本件帳款,且收得現金1,400元乙節(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8頁),足見被告於訂立本件契約時之住所確實為其戶籍地址。
2次查,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目前雖非被告使用,然於81年8月31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期間,申裝地址為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用戶則為被告非婚生子女許○○之母親邱○○,有中華電信函覆之查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訴外人許○○及邱○○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12頁、第28頁至第31頁),故被告辯稱伊沒有家用電話、不知道該市內電話部分,顯屬無據。
3再查,系爭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為被告於92年4月28日換發,應係被告於斯時更名時所更換(原名為 許清霖 ,於00年0月00日第一次改名),且被告國民身分證未曾有掛失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足稽(見本院限閱卷第4頁、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3頁),被告辯以伊之身分證曾於90年間遺失一節,自屬無據。又系爭申請書係於92年7月14日填寫,與被告換發身分證之時間點相近,該身分證上之照片應與被告本人相去不遠,而系爭申請書亦經承辦人員彭○○確認申請人親簽及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誤後始送件,益徵系爭申請書應為被告填寫無訛。故而,被告抗辯系爭現金卡非伊申請等節,實難有據。
4參以,原告提出之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系爭現金卡曾於93年7月7日、93年7月8日、93年9月6日陸續繳納1,400元、1,400元、2,800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7頁);而由原告提出自92年8月26日起至93年11月16日間之催繳紀錄,市內電話、行動電話及工作地點電話之接聽者,均表示會轉告被告、抑或承諾繳款(工作地點電話於93年5月始表示被告離職數月),並未否認被告有申辦使用系爭現金卡之事;且催收人員於93年2月25日撥打市內電話時,接聽者告知被告新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而催收人員於93年7月7日下午3時20分、下午8時2分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時,催收紀錄記載「借戶說他現在載客人,晚點會用ATM轉二期2,800元,已告知外訪人員已幫他繳入一期1,400元」、「借戶承諾m8:30會AM繳二期2,800元」等情(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8頁),顯見於93年7月7日接聽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人確實曾履行承諾於93年7月7日、93年7月8日分別繳納二期2,800元之款項,是倘若系爭現金卡係被告遭他人冒用名義所申請,要無告知新手機號碼及為被告清償債務之必要。
5被告另辯稱伊一直都沒有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申請書所留之公司電話,經大眾商銀催收人員撥打後,接聽人員或曾轉交被告接聽、或曾表示被告不在,嗣於93年5月間始表示被告已離職好幾個月,並非表示未有被告此人等情,是認被告應曾任職於新竹縣肉品屠宰場。至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雖回函表示:經查本公司歷年員工資料無許員任職紀錄等情(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1頁);然被告或係擔任該公司之臨時人員、或係因資料久遠無從查知,並非僅得以上開回函即認被告並未任職於上開處所。
6綜上各情,被告空言抗辯伊未申請系爭現金卡,並辯稱身分證遺失、未有家用電話及工作,不曉得系爭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市內電話號碼及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係20年前向屋主承租,僅居住在該處約1、2年等節,均核與事實相悖,本院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申請系爭現金卡,尚積欠76,317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等情,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6,317元,及其中64,146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查詢費1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