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270號
原告 張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原告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完整保險契約條款資料影本(須可見原告何時起、投保何保險契約、日額多少)。
三、提出於何時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之申請書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四、提出被告公司拒絕理賠之相關證據資料。
五、敘明手術醫療保險金之計算式中「*2」之依據(保險契約何條款之約定)。
六、所提出委任狀僅記載委任為代理人,且未載明有無特別代理權,請具狀表明原告之真意為何。如為欲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請補提出委任狀(請載明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旨,且應表明有無特別代理權)。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