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淳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淳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淳豊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27日)1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越南店內飲用高梁酒數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黃淳豊面帶酒容、口中散發酒氣,乃於同日4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淳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警員 陳慧文 111年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速偵卷第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7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7頁、第16頁、第20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速偵卷第25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見速偵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㈥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錄影翻拍照片3張、上開電動自行車及同款車輛網路簡介擷圖3張(見速偵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高梁酒數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4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不慎自摔倒地,當徵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尤衡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61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鉅,被告所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最近5年內未有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告雖駕車肇事,惟幸未致他人成傷,加以其斯時所駕駛者為電動自行車,其危險程度未若自小客車等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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