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國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國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國彰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26日8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市場內飲用啤酒數罐、保力達數杯後,雖曾經友人搭載返家休息,惟至同日1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竹東市場。嗣於同日19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及東峰路220巷交岔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攔查,並發現馮國彰面露九容,而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馮國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㈡警員 徐麟儀 於111年1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速偵卷第11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3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6頁、第21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75B50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速偵卷第20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13頁,速偵卷第22頁)。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罐、保力達數杯後,雖曾在其居所休息,惟至111年1月26日1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及東峰路220巷交岔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不知戒慎其行,卻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況下,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