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
原告 黎振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玲 律師
吳昀臻 律師
被告 吳聲彬
訴訟代理人 吳克興
吳文靜 (兼吳黃寶妹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浚 溢
被告 吳聲源
吳文瑞 (即吳黃寶妹之繼承人)
吳文珍 (即吳黃寶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表所示土地下如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 民國110年12月1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色實線範圍設置自來水管,並不得為妨礙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邱創德 等62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表(按:此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埋設如附圖紅色部分(按:此指起訴狀附圖)所示自來水所裝設之水管,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
(二)嗣原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前,因查得被告吳黃寶妹、 吳桂粦 、 吳國賢 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而追加吳黃寶妹之繼承人吳文瑞、吳文珍;吳桂粦之繼承人 吳羅 六妹、 吳聲堯 、 吳聲淮 、 游吳秀玉 、 吳秀珠 、 吳秀惠 、 吳金杏 ;吳國賢之繼承人 吳淑媛 、 吳淑秋 、 劉醇剛 、 劉芳萍 、 劉惠萍 、 劉昌鑑 、 劉明珠 、 劉佩穎 、 劉俐瑤 、 劉醇祥 、 劉昌達 、 孫立仁 、 孫立中 、 孫美琳 、 陳素卿 、 陳素玉 、 陳治國 、 陳定國 、 陳吳蘭香 為被告(見調解卷1第264頁、第393頁、本院卷第69頁);復因本件欲設置之自來水管線尚需經過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為訴之追加(見調解卷1第491頁);另因取得被告 范子炱 、 范子鴻 、 范子聲 、邱創德、 劉康瑩 、 范梅蘭 、 劉冬妹 、 劉康炎 、 劉康淮 、 吳聲勛 、 彭樹木 、 彭鏡洲 、 彭榮欽 、 陳肚信 、 詹招禎 、 吳聲兆 、 彭木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張禎鴛 、 詹德鴻 、 魏君洪 等同意提供土地設置管線,而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訟(見調解卷1第509頁、調解卷2第21頁、第159頁、第169頁、本院卷第9頁、第5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因該等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毋庸得其等同意。準此,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皆合於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於本院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新竹縣新埔鎮下寮段796、940、994、995、996、997、998、1011、1014、1015、1016、1022、1023、1028、1029、1050、1511、1512、1545、1777-2、1774-1地號等21筆土地坐落義民路三段裝設水管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6頁)。參以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被告 邱煥墻 雖於上開期日到場為本案之陳述,然其對於原告訴之撤回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其餘被告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等同意。是以,原告前揭訴之撤回,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克能、吳文靜、吳聲源、吳聲亮、吳聲秀、吳文瑞、吳文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居住在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38巷及35巷之富景美地社區及城美社區,因建屋初始原欲供應自來水予兩社區之供水管線,經規劃需通過新竹縣新埔鎮下寮段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下設置,然遭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拒絕兩社區之建商通過其等所有之土地施作,致管線工程無法進行,至今近10年來兩社區住戶無乾淨之自來水可用,現因所取用之地下水原水混濁至幾乎無法使用,實有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故原告欲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營運所(下稱:自來水公司竹北營運所)提供之自來水管線設計圖設置自來水管,經原告多次溝通協調,僅部分所有權人同意,並訂立「辦理自來水工程提供土地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約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來水延管工程供水設備(管線、配水池、加壓站)設置在其所有之土地之內,並於上開工程核定後,將土地永久無償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及使用(含維修及更新),惟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仍不同意原告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下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設置自來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則系爭水管若非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將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且因該路線所經過之土地大多為道路,應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此,原告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設置系爭水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聲彬、吳克道部分:被告的房屋在975地號土地上,我們希望能夠利用原告社區的天然瓦斯管路,大家互惠來處理,對於原告要通過被告的土地埋設自來水管徑沒意見。
(二)被告吳彩鳳、 吳浚溢 :被告不同意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埋設自來水管徑,因為原告都沒有跟被告溝通。
(三)被告吳克能、吳文靜、吳聲源、吳聲亮、吳聲秀、吳文瑞、吳文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此為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規劃需通過新竹縣新埔鎮下寮段如附表所示土地設置供應自來水予兩社區之供水管線,未能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裝設,致原告無法接用自來水,現因所取用之地下水原水混濁至幾乎無法使用,有設置自來水管線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富景美地及城美社區取得之地下水原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1第47頁)。觀之該照片所示兩社區之原水,較一般自來水水質混濁偏黃,含泥水、石頭、礦物雜質甚多,顯難未經過濾處理即得用於洗滌及飲用,而自來水供給已為當今社會重要之民生需求,是原告主張有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尚非無據。
(三)復查,本件原告欲設置自來水管之路線,係以自來水公司竹北營運所提供之自來水管線設計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就該自來水管線設計圖併參原告提出之自來水管線通過土地地號全圖(見調解卷1第473頁、第475頁)、地籍圖(見調解卷2第105頁)觀之,原告欲設置之自來水管路線,乃自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開始,沿義民路三段至新湖路交岔路口即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再由新湖路經系爭土地延伸至原告所居住之富景美地社區及城美社區,該路線所經義民路三段現已有自來水管埋設(見調解卷2第167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則依常情以觀,若採延伸現有自來水管線至新湖路通往原告所居住之富景美地社區及城美社區,即可整合現有自來水之供水設備及管線,參以原告欲設置自來水管線在行經新埔鎮下寮段940、1545地號土地上之義民路三段及新埔鎮下寮段984、1511地號土地上之新湖路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同意原告在上開土地處設置管線,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2第85頁、第163頁),且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台灣自來水公司辦理自來水延管工程供水設備施工及使用,此有原告提出 古宏深 、吳 李春蘭 訂立「辦理自來水工程提供土地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附卷 可佐 (見調解卷1第53頁、第55頁),另訴外人吳聲兆之輔助人 吳美文 及 吳美玉 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台灣自來水公司辦理自來水延管工程供水設備施工及使用(見調解卷2第21頁),則原告主張其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埋設系爭水管,並未逾必要程度,要非無憑。
(四)且查,本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會同兩造、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及自來水公司竹北營運所人員到場勘驗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經勘驗結果:「富景美地社區位在新湖路38巷2弄路口處右側,是從義民路三段上坡接新湖路岔路,現場新湖路舖有柏油道路,是雙向車道。本院查看土地勘查表中棕色長條道路上以自來水管徑寬度12公分,請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以自來水公司現況在道路上噴漆作為埋設系爭水管位置,具體套繪在系爭土地上並標繪現況新湖路道路上管徑所在之處。另現場義民路三段現況也是舖有柏油路面之雙向道路,現場796地號土地位在義民路三段620號房屋前方道路,現場自來水公司指出是在940地號土地上挖洞埋管拉管徑。」,有本院110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由是可知,原告所欲通過系爭土地埋設系爭水管處係位於新湖路道路下,與原告所提現場勘測拍攝之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9頁)。再者,本院前向新竹縣政府函詢該管線通過之地號土地是否位在新埔鎮義民路、新湖路道路範圍內,經新竹縣政府以110年6月9日府工養字第1100028410號函復本院略以:「旨揭地號土地範圍全部或部分位於縣道117線之新埔鎮義民路三段及新湖路道路範圍內,縣道117線係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供不特定通行之公路系統」等語(見調解卷2第137頁),則新湖路現況既係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衡情使用狀況之日後變更可能性甚低,故在其下方設置水管,應不至對被告造成甚大侵害。此參被告吳浚溢於本院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問:原告請求在你的土地上埋設自來水管路所在現場是新湖路的道路,你認為在現況通行的道路下方埋設自來水管徑,對你的土地有何具體的損害?)答:我不是專家,我無法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認原告主張其現欲設置系爭水管通過系爭土地之處,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下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設置自來水管之必要,且此路線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表所示土地下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設置自來水管,並不得為妨礙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之請求,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另就其餘本院審理範圍,原告雖受全部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是若命容忍原告於其所有之土地設置水管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故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自來水管使用土地面積(m2)
土地所有權人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0.88
吳聲彬、吳克能、吳克道、吳文靜、吳文瑞、吳文珍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⑴、⑵
1.91
吳聲彬、吳克能、吳克道、吳文靜、吳文瑞、吳文珍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73
吳聲彬、吳克能、吳克道、吳文靜、吳文瑞、吳文珍、吳浚溢、吳聲源、吳聲亮、吳聲秀
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23
吳浚溢
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0.57
吳浚溢
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3.14
吳彩鳳
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5.11
吳浚溢
8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22
吳浚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