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0號

原告 張宇諄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告嚴 張秀系

張玉霞

張月女

張月琴

林俊宏

林志昇

林耕毅

王進瑞

王靜淑

王念婷

周博強

周博仁

周博文

張莊秀梅

張淑楨

張淑華

張淑媛

張明國

曾耀榮

曾聖惠

曾聖雯

張正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石麟 所有,然張石麟在民國79年2月5日死亡,並由兩造共同繼承,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人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復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再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訴請分割遺產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共有人一起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27日遞狀起訴時,固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除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均列為被告。但原告所列之被告甲○○於起訴前之107年6月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甲○○並無當事人能力,揆諸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前揭之說明,此部分應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四、其次,原告訴請分割張石麟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又原屬張石麟繼承人之一之被告甲○○於起訴前死亡,致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業如前載。而被告甲○○部分經駁回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此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函命原告補正被告甲○○之繼承人資料,並具狀特定本件正確被告為何人後,原告迄今亦僅提出被告甲○○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目前已無繼承人之陳報狀1紙附卷,且未見有何補正或說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況。依此,原告既未補正本件訴訟因被告甲○○部分死亡導致當事人不適格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末以,本件原告如有再行起訴之必要,因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張石麟所遺留,目前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此一遺產,此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家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亦應由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併予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程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