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0號
原告 張宇諄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告嚴 張秀系
林 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石麟 所有,然張石麟在民國79年2月5日死亡,並由兩造共同繼承,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人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復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再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訴請分割遺產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共有人一起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27日遞狀起訴時,固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除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均列為被告。但原告所列之被告甲○○於起訴前之107年6月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甲○○並無當事人能力,揆諸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前揭之說明,此部分應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四、其次,原告訴請分割張石麟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又原屬張石麟繼承人之一之被告甲○○於起訴前死亡,致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業如前載。而被告甲○○部分經駁回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此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函命原告補正被告甲○○之繼承人資料,並具狀特定本件正確被告為何人後,原告迄今亦僅提出被告甲○○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目前已無繼承人之陳報狀1紙附卷,且未見有何補正或說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況。依此,原告既未補正本件訴訟因被告甲○○部分死亡導致當事人不適格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末以,本件原告如有再行起訴之必要,因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張石麟所遺留,目前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此一遺產,此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家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亦應由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併予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