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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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416號
原告 楊東昇
被告 賴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三二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0032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2日及106年5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0萬元,遂於106年5月11日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然原告業於106年8月4日及106年8月14日分別以支票方式支付,清償545,000元及1,090,000元,清償共計1,635,000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縱未有清償之事實,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6年5月11日發票日起算3年,並於109年5月10日期滿而罹於時效,然被告遲至110年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是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另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又因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全部債務,故原告依民法第324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清償證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032號裁定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並就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交付原告清償證明1份。
三、被告則以:原告要伊不要去提示系爭本票,但原告另開立的支票也跳票,原告並未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0032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就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交付原告清償證明1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自發票日即106年5月11日起算,其票據上權利,應於109年5月10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係於110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已經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事實,固據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於對帳單內容並不爭執,惟辯稱該係清償原告另開立之3紙支票等語,而原告對於其有簽發另3紙支票並不爭執,雖其主張被告提出之支票與本案無關云云,
惟足徵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多筆,是尚難僅以前揭帳單即認原告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則其請求被告交付清償證明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已如前述,故被告占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032號裁定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1
本票
楊東昇
150萬元
106年5月11日
未記載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