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40號
原告 張耿誠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被告 楊東勳
蔡 楊玉華
蔡 楊玉貞
劉 楊玉鸞
楊 林春蘭
上當事人間拆除墳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
5⑴所示部分(面積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上 楊明教 之墳墓遷移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東勳、蔡楊玉華、蔡楊玉貞、劉楊玉鸞、楊杏昭、楊南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明教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卻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75⑴所示部分(面積19.17平方公尺),經伊與被告楊清雄溝通希望被告能將系爭墳墓遷移至他處,卻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墳墓遷移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75⑴所示部分返還原告。
三、被告(除被告楊東勳、蔡楊玉華、蔡楊玉貞、劉楊玉鸞、楊杏昭、楊南洲外)係以:訴外人楊明教生前曾於民國51年間向其兄(即被告 楊林春蘭 之伯公)以新台幣(下同)45萬元購得系爭土地,楊明教與其配偶 楊顏月 均安葬於該處,原告僅以3萬元為補償即要伊等將系爭墳墓遷移,伊等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東勳、蔡楊玉華、蔡楊玉貞、劉楊玉鸞、楊杏昭、楊南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為訴外人楊明教之繼承人,
而楊明教之墳墓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475⑴所示部分(面
積19.1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楊明教之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
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退步言,縱楊明教與原告
之前手就系爭土地定有買賣契約,然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契約以
外之人,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
採。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附圖編號475⑴所示部分上之楊明教墳墓遷移並
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