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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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215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美梅 (即 方豪德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