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76號
原告 蔣文貴
被告 王依亭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之父 王順榮 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9時35分發生車禍,王順榮於同日送醫後,至同年5月4日顱內出血死亡,本件事故係因王順榮之過失所致,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而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以慰問金之名義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與被告,被告再以喪葬費之名義向伊借款20萬元,詎被告事後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人為伊之祖父 王招益 ,原告於偵查過中為求王招益家屬之原諒,遂分別以慰問金及喪葬費之名義,給付30萬元與伊之父親王順榮,而由伊於收據上簽名,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契約存在,亦未書立借據或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才改稱給付之款項為借款,顯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乃係以被告簽收之收據為證,惟觀諸該二張收據,一張係記載「因4月30日車禍,對方提出喪葬費20萬元處理後續事宜」等文字,另一張則記載「本人在109年4月30日於岡山區國軒路克難街口與人發生車禍,向公司借10萬元整先作為家屬慰問金」文字,均未載明原告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支付款項與被告,是原告之舉證顯有未足。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