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姿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 李祈賢 、 彭淑貞 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現場等
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0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不遵守交通規
則,貪圖方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因而肇致車禍
,造成被害人李祈賢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彭淑貞
受有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並引發焦慮症,誠有不該。
惟念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