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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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姿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 李祈賢彭淑貞 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現場等
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0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不遵守交通規
則,貪圖方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因而肇致車禍
,造成被害人李祈賢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彭淑貞
受有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並引發焦慮症,誠有不該。
惟念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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