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7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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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沈彥任
被 告 謝姍縈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簡字第72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0,004元,及其中146,993元自民國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22,569元,
及其中146,99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
新光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
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
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7日止累計尚欠222,569
元(內含費用1,20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新光商銀
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費用1,200元,固
提出上開約定條款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
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信用卡消費契約中,除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
則所謂之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屬以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
得請求費用。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