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原小字第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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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郭國強
陳佩伶
被 告 古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原小字第1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17日下午2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
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6年11月1日止累
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5,950元、利息3,969元及違約
金1,2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19元,及其中55,9
50元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
,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
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
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百分之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實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既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之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且約定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自106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5,並考以前揭立法理
由及民法第206條規定,加之原告除利息損失外難認有何特
別損害,其違約金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元
,始為妥適。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