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
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管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
民國105年10月14日11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0月14
日15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
正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5行「第53條之2」更正為「第253條之2」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
絕毒品之政策,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及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通知按時接受尿液毒品檢驗,且亦未完
成戒癮治療等所命處遇措施,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與該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各1件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結晶驗餘淨重0.0455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
難以析離,應適用裁判時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
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
管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卷第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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