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25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葉A姓名年籍.法定代理人葉B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A前由其法定代理人葉B照顧,惟葉B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2日攜同相對人與同居人共居後,其照顧品質不佳,致相對人自出生兩個月即頻繁就醫且身體時有不明外傷,聲請人考量葉B照顧功能不佳,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故同意葉B將相對人委託安置,並於同年10月27日予以緊急安置,嗣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葉B經聲請人輔導協助轉介機構辦理相對人出養手續,因葉B甫生產,其與相對人繼父多以照顧新生兒為重心,未能就相對人提供妥適照顧,是於相對人出養手續完成前,為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與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查詢索引卡、前案相關卷宗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查核屬實,依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所載,葉B心智尚不成熟,親子知識不足,於相對人安置期間曾提出親子會面申請,惟因其甫於8月份生產,家庭生活重心多專注於新生嬰兒之照顧,而相對人外祖母對葉B之態度雖已由消極轉為主動,但其亦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目前葉B已出具相對人出養同意書,尚待機構協助媒合收養家庭等語,可知葉B親職功能有待提升,相對人仍不適宜返家。
㈡又新通過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
,法院就安置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惟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兼顧其利益,故法院就是否准予安置仍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本件相對人固因年幼未能完整表達其是否同意接受安置,然本院審酌相對人家庭親職功能不佳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法定代理人葉B又無力照顧相對人,其無法提供妥善照護功能顯而易見,是為確保相對人身心獲得妥適照顧,於其出養手續完成前,實有再予延長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應予准許,並應自101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琄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