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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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明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7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調偵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明金犯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胡明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取得桃園縣中壢市老街溪商場頂樓停車場(下稱老街溪停車場)經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劉冠樂陳遠昇李盈璋 施詐,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示之金額予胡明金。嗣因胡明金一再推拖移交經營權事宜,劉冠樂察覺有異,乃於97年5月5日告知若不在同年月20日前還錢將報警處理。胡明金在劉冠樂報警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於97年5月12日遞交自首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明金自首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胡明金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劉冠樂、陳遠昇、李盈璋審判外陳述
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劉冠樂、陳遠昇、李盈璋分別於警詢、偵訊之書面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㈢另卷內之停車場經營承攬契約書影本2份、停車場短期經營
承攬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7年7月22日中市都字第0970036969號函、收據、承諾書、切結書、聘書、支票、被害人劉冠樂提出之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10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47237號函,均核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冠樂、陳遠昇、李盈璋於警詢兼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停車場短期經營承攬契約書影本、停車場經營承攬契約書影本、收據、承諾書、切結書、聘書、支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票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68號卷第27頁至第49頁)足憑,至為明確。又老街溪停車場自92年起迄今未與相關廠商辦理簽約事宜,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7年7月22日中市都字第0970036969號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明金附表一所示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時間、地點均可資區隔,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告訴人劉冠樂於97年5月5日告知被告,若未於97年5月20日還錢將報警處理,被告即在劉冠樂報警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於97年5月12日遞交自首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冠樂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綦詳(此為自由證明事項,與嚴格證明無涉,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此部分之調查),且有被告之自首狀、告訴人劉冠樂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時間為97年5月25日)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04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136頁)可佐,至為明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胡明金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標準載為「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經減刑後,卻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未說明歧異之理由,容有未恰。且漏未認定被告自首之情,亦有未合,被告以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刑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公訴人則以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無失出,且被告與被害人三人業已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是公訴人執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尚未取得老街溪停車場之經營權,竟分別與被害人三人締約,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惟詐欺取財之金額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即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認定之基準,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惟自該案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之前揭說明,於本案非不得經審酌後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年逾70歲,又係自首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示被告能清償欠款為重點,對被告是否緩刑尚無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被告及被害人三人之意願,諭知被告應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所示金額(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付款時間│匯款金額│主文│├──┼───┼─────────────┼──────┼─────┼────────┤│一│劉冠樂│於95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95年9月18日│30萬元│胡明金犯詐欺取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南華│││罪,累犯,處有期││││街口「貴族風咖啡店」,持老│││徒刑伍月,如易科││││街溪停車場經營權所有人登記│││罰金,以新臺幣壹││││證及企劃書,向劉冠樂佯稱欲│││仟元折算壹日,減││││將其所有之老街溪停車場經營│││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權移交予劉冠樂,約定承攬期│││拾伍日,如易科罰││││間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金,以新臺幣壹仟││││月29日,簽約金為3年新臺幣│││元折算壹日。││││(下同)50萬元,每月租金50│││││││萬元,使劉冠樂誤信胡明金為│││││││老街溪停車場經營權人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胡明金簽訂停│││││││車場短期經營承攬契約,並當│││││││場開立支票號碼:A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票載發│││││││票日:95年9月18日、付款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予胡明金。││││├──┼───┼─────────────┼──────┼─────┼────────┤│二│陳遠昇│於96年10間某日,向陳遠昇佯│96年11月22日│30萬元│胡明金犯詐欺取財││││稱其已與劉冠樂解除老街溪停│左右││罪,累犯,處有期││││車場短期經營承攬契約,欲將│││徒刑伍月,如易科││││其所有之老街溪停車場經營權│││罰金,以新臺幣壹││││移交予陳遠昇,使陳遠昇誤信│││仟元折算壹日。││││胡明金為老街溪停車場經營權│││││││人,且已與劉冠樂解除停車場│││││││短期經營承攬契約而陷於錯誤│││││││,而於96年11月19日,在臺北│││││││火車站內之咖啡廳,與胡明金│││││││簽訂停車場短期經營承攬契約│││││││,約定承攬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並於96│││││││年11月22日左右,在安泰銀行│││││││南昌分行,以 李茂琳 之名義,│││││││臨櫃匯款30萬元保證金至被告│││││││胡明金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李盈璋│於96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①96年11月1│①10萬元│胡明金犯詐欺取財││││持老街溪停車場經營權所有人│日││罪,累犯,處有期││││登記證及企劃書,向李盈璋佯│②96年11月15│②20萬元│徒刑伍月,如易科││││稱其欲將其所有之老街溪停車│日││罰金,以新臺幣壹││││場經營權移交予李盈璋,約定│③96年11月30│③20萬元│仟元折算壹日。││││承攬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日││││││98年12月30日,簽約金1年50│││││││萬元,使李盈璋誤信胡明金為│││││││老街溪停車場經營權人,於同│││││││日與胡明金簽訂停車場短期經│││││││營承攬契約,並於同日、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30日,先│││││││後交付1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胡明金。││││└──┴───┴─────────────┴──────┴─────┴────────┘附表二(給付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給付方式│├──┼───┼───────────────────────────────────┤│一│劉冠樂│應給付60萬元,於99年12月31日給付20萬元;於100年1月31日給付40萬元│├──┼───┼───────────────────────────────────┤│二│陳遠昇│於100年3月30日給付30萬元│├──┼───┼───────────────────────────────────┤│三│李盈璋│於100年3月30日給付2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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