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上訴人 葉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四、六一一五、六一九一、七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冠廷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共計二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敘明所依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略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符合上揭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本院既以不合法駁回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再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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