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告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信群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林欣頤 律師被告Desarroll.法定代理人KeungM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捌歐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玖萬陸仟歐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本件被告雖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然其係依西班牙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文及中譯文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係依西班牙之法律註冊登記之公司,並為設有代表人、營業所之外國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查兩造於COMPROMISEANDSETTLEMENTAGREEMENT(下稱和
解契約)之中譯文第2條第e項約定:「…本協議視為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南縣締結與簽署,且該司法管轄區應係提起強制執行本協議條款或條件之法律行動,或提起違約損害賠償索賠之法律行動之專屬管轄地。」等語,自法庭地法即我國法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明文允許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和解協議書之中譯文第2條第e項合意我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自屬有效,準此,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公布日後1年施行。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於98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自應按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再者,本件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價金債務之履行發生糾紛,屬債之關係涉訟。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99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上開和解契約中譯文第1條第e項已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本案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87,218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生產太陽能電池模組之廠商,被告向
原告採購產品,但有鉅額貨款尚未給付。幾經催告協商,雙方於98年12月15日簽訂和解契約。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承認對原告有3,377,612.24歐元之應付帳款,包括已出售產品之應付款項1,232,204.24歐元。被告承諾儘速以合理之市場價格將存貨銷售完畢,並於98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將應付款項匯予原告。如存貨售價經原告同意,原告同意從應收帳款中扣除價差。如被告至98年12月31日止未將存貨售出,原告有權取回存貨。嗣後再次清點,和解契約書附件A修正為被告對原告之應付款項為3,340,200.85歐元。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應付帳款3,340,200.85歐元,被告尚有2,809,25
1.6歐元未給付,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協議書
、附錄A、修正附錄A、應收帳款餘額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以上均有原文影本及中譯本)、臺灣銀行100年11月之歷史匯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