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祥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6
7號、第15798號、第15947號及第16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自備鑰匙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國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侵入建築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竊盜、及寄藏贓物等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侵入建築物、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城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岩公司)等人之財物及寄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L6—9490號車牌
0面,嗣分別為警於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 邱保 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證據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 邱保樹 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38291號鑑定書等書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自備鑰匙共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及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四被害人歐翼住處之陽台落地窗門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陳國祥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
2項之寄藏贓物罪;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認被告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犯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先後6次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迭起意竊取財物,寄藏贓物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其等行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寄藏贓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附表編號二、三扣案之自備鑰匙各1支(共2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二、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所│查獲方式│被害人│證據│主文欄││號│得財物│││││├─┼──────────────┼───────┼───┼──────────┼──────┤│一│於99年3月8日凌晨1時至同日│嗣經邱保樹報警│城岩建│1.證人即城岩建設股份│陳國祥無故侵│││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侵入邱保│處理,並於左列│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入他人建築物│││樹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47│公司內之落地窗│有限公│邱保樹於警詢、檢察│,累犯,處有│││號「城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側玻璃及大門│司│官訊問時之證述。│期徒刑參月;│││竊取電腦主機及螢幕共5組、數│右側落地窗玻璃││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又竊盜,累犯│││位相機1台及監視器主機1台,│外側,分別採得││察局99年3月24日刑│,處有期徒刑│││得手後逃逸。│指紋,經送驗比││紋字第0990038291號│伍月。││││對,循線查獲。││鑑定書。│││││││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4.刑案現場照片共30張│││││││。││├─┼──────────────┼───────┼───┼──────────┼──────┤│二│於99年4月28日晚間6時30分前│嗣於99年5月23│ 周麗鳳 │1.證人即被害人周麗鳳│陳國祥竊盜,│││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日凌晨O時5分│、│於警詢時之證述。│累犯,處有期│││507號「福祿貝爾幼稚園」前,│許,駕駛左列竊│ 古清潔 │2.證人即被害人古清潔│徒刑伍月,扣│││持自備鑰匙,竊取周麗鳳所有之│得並改以懸掛車││警詢時之證述。│案之自備鑰匙│││車號00—0525號自用小客車,得│號9710—VT號車││3.贓物領據(保管)單│壹支沒收;又│││手後改以懸掛其所有之車號0000│牌之自用小客車││2紙。│寄藏贓物,累│││—VT號車牌供以代步使用;又明│,行經桃園縣平││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犯,處有期徒│││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鎮市○○路○段││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刑肆月。│││胖」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36巷底產業道路││紙。││││—9490號車牌0面(古清潔所有│為警查獲,並於││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並於99年5月21日遭竊)係來歷│車內起出車號00││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9490號車牌0││紙。││││犯意,於99年5月22日上午7時│面,並扣得左列││6.刑案現場照片4張。││││許,在中壢市○○○路某網路前│自備鑰匙1支。││7、失車—案件基本資││││,受「 小胖 」所託寄放車號00│││料詳細畫面報表2││││—9490號車牌0面,並將之藏放│││紙。││││在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8、車籍查詢—基本資││││小客車內。│││料查詢詳細畫面1│││││││紙。││├─┼──────────────┼───────┼───┼──────────┼──────┤│三│於99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前某│嗣於99年5月27│ 曾子晏 │1.證人即被害人曾子晏│陳國祥竊盜,│││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23日│日晚間9時25分││於警詢時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凌晨4時許,應予以更正),在│許,駕駛左列竊││2.贓物領據1紙。│徒刑伍月,扣│││平鎮市○○路108之1號旁,持│得之自用小客車││3.刑案現場照片3張。│案之自備鑰匙│││自備鑰匙竊取曾子晏所有之車號│,行經中壢市福││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壹支沒收。│││MJ—3612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州二街與福星二││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後改以懸掛其所有車號0000—VT│街交岔路口,為││紙。││││號車牌供以代步使用。│警攔檢發覺有異││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而查獲,並扣得││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左列自備鑰匙1││紙。│││││支。││││├─┼──────────────┼───────┼───┼──────────┼──────┤│四│於99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自│適有鄰居 吳文哉 │歐翼│1.證人即被害人歐翼於│陳國祥毀越安│││桃園縣○○鎮○○路○○巷○號歐│發現而報警處理││警詢時之證述。│全設備竊盜,│││翼住處1樓徒手攀爬至2樓陽台│,即於同日上午││2.證人吳文哉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落地窗門,破壞門鎖進入屋內,│11時30分許,在││之證述。│徒刑捌月。│││竊取歐翼所有之手機及手錶各1○○○鎮○○路60││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支,得手後逃逸(侵入住宅部分│巷口為警查獲。││。││││,未據告訴)。│││4.刑案現場照片5張(│││││││含落地窗門鎖遭破壞│││││││照片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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