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忠
李雅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2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5號、99年度蒞字第15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忠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肆枚均沒收。
李雅娟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文忠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22日。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4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李雅娟前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93年間所犯各罪,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4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揭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5月30日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胡文忠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進益印花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進益印刷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進益公司),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進益公司所有之鐵管等物,得手後,再將前揭竊得之鐵管等物售予由不知情之 林政鴻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02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高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在高峰公司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以「 張文青 」、「 張青忠 」名義,接續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青」、「張青忠」及高峰公司對於收受物品管理之正確性;胡文忠又與李雅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胡文忠於99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金旺租車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搭載李雅娟前往進益公司,與李雅娟共同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進益公司所有之大型鐵管等物,得手後,亦將前揭竊得之大型鐵管等物,售予不知情之林政鴻所經營之高峰公司,並於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時間,在高峰公司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以「 張青山 」名義偽簽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張青山」及高峰公司對於收受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進益公司員工抄錄胡文忠所租用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文忠、李雅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李雅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進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 林添勝 、證人林政鴻、 吳劍銘 、 余國俊 、 林源昌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此外尚有汽車出租合約書、GPS定位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證人林政鴻手寫之胡文忠收貨紀錄、證人余國俊手繪之現場位置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及採證相片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是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文忠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於同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及偽簽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署押;被告胡文忠、李雅娟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於同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乃各基於單一竊盜、偽造署押之犯意,係竊盜、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各論以一竊盜、偽造署押罪為已足。起訴書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是核被告胡文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為;附表二編號3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李雅娟如附表一編號5、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胡文忠、李雅娟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文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附表一編號3、4所示;附表一編號5、6所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李雅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胡文忠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偽造他人署押,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4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竊得物品│出售價格│主文││號││││(新臺幣)││├─┼───┼──────┼─────┼─────┼────────────┤│1│胡文忠│98年12月23日│鐵管1批│172元│胡文忠竊盜,累犯,處拘役││││下午5時許│││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胡文忠│98年12月23日│鐵管1批│495元│││││晚間7時許││││├─┼───┼──────┼─────┼─────┼────────────┤│3│胡文忠│98年12月30日│白鐵、馬達│1,275元│胡文忠竊盜,累犯,處拘役││││下午5時許│││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胡文忠│98年12月30日│鐵片││││││晚間6時許││││├─┼───┼──────┼─────┼─────┼────────────┤│5│胡文忠│99年1月3日│大型鐵管、│5,287元│胡文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李雅娟│上午9時許│風管││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胡文忠│99年1月3日│廢鐵、消防│││││李雅娟│上午10時許│ 鐵鎮 │││└─┴───┴──────┴─────┴─────┴────────────┘附表二:
┌─┬──────┬─────────┬──────┬───────────┐│編│偽造日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之署押及│主文││號││書面│數量││├─┼──────┼─────────┼──────┼───────────┤│1│98年12月23日│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張文青」之│胡文忠偽造署押,足以生││││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簽名1枚│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2│同上│同上│「張文青」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簽名1枚│日,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3│98年12月30日│同上│「張青忠」之│胡文忠偽造署押,足以生│││││簽名1枚│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4│99月1月3日│同上│「張青山」之│胡文忠偽造署押,足以生│││││簽名1枚│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