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純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27、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純勇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其餘被訴竊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無罪。
事實
一、范純勇於98年10月1日7時30分許後至98年12月23日前之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陳隆 所有,於98年10月1日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號前發現遭竊,下稱A車)交予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之基於犯意聯絡,指示該成年人將打印在A車引擎正下方之原有引擎號碼(即D16Y0-0000000號)及前擋風玻璃下端之原有車身號碼(即1HGEJ8238VL03757
2號)部分英文及數字磨滅,並重新打印變更為與范純勇前所持有使用,而與A車廠牌(本田)、型式(CIVICEX)及車身顏色(紅色)均相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范純勇之妻 周怡蓁 ,下稱B車)之原有引擎號碼(即D16Y0-0000000號)及車身號碼(即1HGEJ8238TL063912號),而變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完成,供己行駛代步之用,足生損害於陳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A車故障無法行駛,范純勇遂於99年3月5日23時,將之停放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OT汽車工坊」前,而陳隆則於同年月7日11時許行經該處,發現該車應係其前遭竊之A車,並會同獲報到場之警員先後檢視結果,其所持有之鑰匙可開啟該車後行李箱,且該車輛部分特徵及黏貼在駕駛座車門邊之貼紙所載之車身號碼、引擎室旁之貼紙所載之引擎號碼俱與A車相符,繼而發現該二號碼有上開遭變造之情事,再經警循置車內之范純勇前因向 周佳葦 借用U7-0341號自用小客車號牌行駛,然於99年1月2日零時50分許,在臺九線公路110.7公里南下車道為警攔檢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資料通知范純勇前來說明,始獲上情(A車車體及引擎已發還陳隆,另屬范純勇所有,置於後行李箱內之背包<釣具>及其自行裝置及更換之賽車座椅<含腳架>2張、鋁框<含輪胎皮>4個、前後拉桿各1支、方向盤<含底座>1組、音響主機1台,則已由范純勇取回)。
二、另范純勇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脫逃案件,經同院於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刑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9年11月30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發現停在該處之 曾子晃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呈現亮光,經上前查看鑰匙孔係屬開啟狀態,並轉動後確認可發動,遂即騎乘而竊取得手後,供其返回住處代步之用,惟旋經曾子晃之房東 江明潔 觀看所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畫面發現後,即報警處理; 嗣范純勇 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持自備鑰匙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前停放,並將該鑰匙丟棄在一旁草叢之際,復為江明潔所發現,經警獲報趕往現場當場逮捕范純勇,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曾子晃),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上開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范純勇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上開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變造A車引擎及車身號碼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因駕駛A車為警舉發,嗣因A車故障而將
之停放在上開汽車修理場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A車引擎及車身號碼之犯行,辯稱:伊妻子周怡蓁於93年8月10日購買B車後,均係伊由使用,車牌則於許久前已因逾期檢驗遭註銷;又伊於98年8月底,在桃園住處將B車借給綽號「 阿益 」、「 阿義 」、「香港」之友人 邱家慶 ,嗣邱家慶亦係將B車駛至伊桃園住處歸還,然均無前後號牌,故伊向綽號「 周小偉 」之友人周佳葦借用U7-0341號車牌懸掛使用,伊停放在上開汽車修理場前之車輛應係伊所有之B車,伊並未變造A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 云云 。經查:
1.A車係屬告訴人陳隆所有,前於98年9月30日18時30分許停放在花蓮縣○○鄉○里○街○○號前,98年10月1日7時30分許即發現遭竊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A車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98103YCN0CSR3號)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而警方會同告訴人查看告訴人嗣於99年3月7日11時許,在上開汽車修理場前所發現之未懸掛號牌之車體結果,告訴人所持有之鑰匙可開啟後行李箱,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確有其弟所安裝之暗鎖(即該車之斷油系統),駕駛座車門邊之貼紙所載之車身號碼及引擎室旁之貼紙所載之引擎號碼,俱與A車相符等情,並據告訴人指陳其詳,並有警員當時會同告訴人檢視該車之現場照片(詳見警卷第41至50頁);是告訴人就上述在副駕駛座置物箱之隱密處所安裝之暗鎖之特殊裝置,尚可明確指出,堪信告訴人上開所證,當非子虛。
2.其次,警員會同告訴人於尋獲當時查看結果,車體位於引擎正下方之原有引擎號碼及前擋風玻璃下端之原有車身號碼部分英文及數字均遭磨滅後重新打印,引擎正下方之引擎號碼下方數字(即0000000)部分明顯呈現部分遭磨除後,局部較為光亮,數字部分排列歪斜、間距不一,「5」之部分打印之字體及手法更顯粗糙而拙劣(詳見警卷第49頁),且前擋風玻璃下端印有車身號碼處復呈現局部重新烤漆後,致與周圍原有烤漆產生色差狀況等情,此觀上開現場照片自明,可徵分別位於該二處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即有遭磨除後重新打印之跡象;經本院命警委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人員偕同告訴人再次勘查確認結果,該車駕駛座車門門緣及引擎右側均留有原始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上述前擋風玻璃下方之車身號碼及引擎正下方之引擎號碼則均已遭變造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年10月25日吉警偵字第1000021918號函所檢附之偵查報告、現場勘查簽到表及現場勘驗照片存卷可考;而遭變造後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均為B車所有一節,並有B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0000000LN0QL6X號,詳見警卷第35頁,按:此係被告將之停放在上開汽車修理場後誤認遭竊而報警處理所致)各1份可參;且A、B二車之車型、顏色及排氣量均屬相同一節,復經被告自承在卷。由此可知,上述經被告停放在上開汽車修理場前,由告訴人自行尋獲之車體應確為A車,且位於前擋風玻璃下方之原始車身號碼及引擎正下方之原始引擎號碼均已遭變造為與之車型、顏色及排氣量均相同之B車原有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無訛。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本院依職權查得,然業已死亡之「邱家慶」即為其所指向其借用B車之邱家慶(詳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之死亡證明書<死亡日期:99年4月25日>及卷二第32頁之被告當庭指認照片),而該邱家慶出院之日期(即99年3月20日約14時30分),與被告應警詢之日期則屬同一乙情,固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1年2月4日慈醫文字第1010000228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份供參。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8月底將B車借給一不知全名,綽號「阿益」之友人使用,約98年10月底、11月初才歸還云云;於偵訊時,則供稱:伊在警詢時提到的阿益就是邱家慶,住在尚智路,伊現在聯絡不到他云云;於本院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伊不知有「阿義」、「香港」等二綽號之「邱家慶」姓名如何書寫,伊於99年3月20日去吉安分局做筆錄,隔沒有半小時,約同日12時30分許邱家慶就打電話給伊,經伊詢問後,邱家慶就表示現在慈濟醫院,伊就馬上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伊在門口碰到邱家慶,並詢問車子為何會這樣,邱家慶即跟伊說不用擔心,其會處理好;伊並未通知邱家慶伊去做筆錄之事,故也不知道邱家慶為何會主動打電話給伊,邱家慶僅稱有認識的人在吉安分局裡面,當時伊還買便當過去給邱家慶,在慈濟醫院急診室內病人家屬坐的地方吃完便當後,邱家慶就回病房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86、207、208頁)。考其所述,可知被告於應警詢後,旋已接獲邱家慶來電,而知悉邱家慶之行蹤,衡情被告斯時當可告知,甚至偕同承辦警員前往查證後,即能輕易確認邱家慶之真實身分,並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當無僅因邱家慶表明會妥為處理云云後,即不積極處理確認之理,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已與常情有違;佐以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國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僅有提及阿益,稱住在新城鄉北埔那邊,其他均表示不知道,亦未提及阿益之真實姓名為何;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有表示可以找到阿益,伊即向被告表明若車子有借人,一定要找到該人才可證明,被告當時有稱一定找的到,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不是沒有通,就是無人接聽,某次撥通後係周怡蓁接聽,但伊忘記係打被告的電話還是周怡蓁的電話,只要有的電話伊都會試著聯絡,伊跟周怡蓁說本案一定要再來作1次筆錄,說明有無找到阿益,後來被告亦均未再聯絡,伊沒有印象被告做筆錄時有無接聽電話,後來亦無叫做阿益的人打電話給伊,伊有留伊行動電話給被告,被告只有去派出所做過該次筆錄,也從未有阿益到派出所來說明等情,再徵諸上述被告於偵訊時就此部分所陳內容,仍無一語提及邱家慶因病住在慈濟醫院,且於應警詢後同日即有前往探視之情節,是被告此部分所指是否屬實,殊堪質疑。
4.又A車為告訴人尋獲時,左右車門並無門鎖,車門鑰匙孔係呈空洞狀一節,此觀A車照片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拿回車子時發現車門鎖都是空的等語;被告就此雖以邱家慶將車歸還時,表示該車曾遭竊,有更換遭破壞之電門鎖云云置辯,然被告是否確有將車借予邱家慶,誠屬可疑一節,已如上述,依其所述,其取回該車時,已無前後號牌,車門鎖成空洞狀,然被告仍未有何質疑,反逕予收受,復向周佳葦借用他車號牌使用,迄至告訴人尋獲時,車門鎖仍未予修復,甚未發現原有鑰匙與告訴人得以開啟後行李箱之鑰匙不同等情,均與一般人正常使用車輛之人所應有之注意相悖;被告對此則先推稱:因邱家慶有幫伊裝中控鎖,伊試過可使用,故不以為意云云;惟被告既已知悉該車車門已無門鎖,卻於車輛故障後逕將之停放路旁待修,此不啻將其所指車內屬於其所有之汽車音響主機等價值不斐之物,置於可由他人輕而易舉竊取之狀態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其於警詢所述因其有更換鑰匙,故警方會同其使用所持鑰匙測試時,可發動引擎,然無法開啟云云,與其上開所述鑰匙係由邱家慶更換云云先後不符後,乃又當庭翻稱:邱家慶換的跟伊換的,伊覺得差不多,始向警員表示係伊換的云云,在在可徵被告所辯,難以信實。
5.且若被告所指將車借予他人一事屬實,則借用者於借用過程中苟有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該車毀損、滅失,甚或遭他人竊取之情事,大可報警處理,並索取報案三聯單等文件為憑,以明責任歸屬,若非經被告指使後與互為謀議,實無必要費心透過故買贓物或行竊等不法管道,找尋與B車車型、顏色均相同之A車,再費力將非可輕易變更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更改為B車所屬之號碼,再將被告另行添購而裝置在B車內原有之各項配備及輪胎逐一換裝後交予被告使用,己身非但無任何利益可言,又須干冒遭循線查獲後承擔罪責之風險,故A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遭變造之犯行,衡情實無可能係單純向被告借用B車之人片面所為,應屬無疑。
6.末查,被告雖供稱伊係娃娃車司機,不會修車,只會加水箱等一些基本事務等語,然被告與出借U7-0341號車牌之周佳葦等人前已因與本案類型相仿之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尚未審結),同案被告 陳韋翰 更已因相類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74、2891、3430號起訴書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客觀上,並非毫無可能與變造A車引擎及車身號碼之犯行有關,更足認被告對於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管道,覓得並非難事,即不能以被告所自承之上開職業,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固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有己手實施變造A車引擎及車身號碼等準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上開各項所辯既確有上述前後不符、相互矛盾、於常情難以想像,甚或顯係臨訟虛捏、圖卸之無從採信之處,而遭變造後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復均為被告實際持有使用之B車所有,其甚向他人借用他車號牌,俾利其可繼續駕用,故本院認被告應係因B車故障無法修復或其他原因,致無法再行使用,遂以不詳方式取得A車後,委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本於懷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係未成年人,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之適用),而共同將A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以上開方式變造為B車所屬之號碼無訛,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實堪認定之。
二、竊盜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子晃、江明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行竊現場、上開機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竊盜上開機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所雖有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然該二號碼遭變造之手法同一,衡情應無先行變造其一,擇日再行變造另一號碼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應係夥同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一時、地,密接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其變造犯行復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擅以頂併變造之方式,獲取不法使用A車之利益,損及告訴人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並增加告訴人尋回遭竊之A車之困難,又僅因欠缺交通工具,遂以具有支配使用權限者自居,將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加以使用之,法治觀念淡薄,殊無可取,然其竊取機車之手法平和,竊取使用之時間非長,且於返回現場停放時為警查獲,並物歸原主,是其竊盜犯行所生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率而以本不欲竊取機車云云置辯,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該部分犯行,惟就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始終託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打磨而變造A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完成後,供己代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因認被告尚涉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二、惟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5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確有變造A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完成後,駕駛代步一節,已據其自承在卷,然此係通常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舉,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已有將其變造完成,且非打印於一般人均可明顯知悉之處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對不特定之用路人有所主張;又被告於99年1月2日凌晨零時50分許,雖另有駕駛A車為警舉發之事實,已如上述;其為警攔檢之際,經警以電腦查詢車籍得知斯時所懸掛之U7-0341號登記之車體廠牌及顏色與A車或B車均明顯不符,被告亦坦承B車號牌已因逾檢註銷(於98年10月14日經中壢監理站註銷),故向友人借用上開號牌懸掛,警員即依法舉發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1年3月15日警澳交字第1010002965號函暨檢附之交辦(查)單影本1份存卷可考,證人即當時與另二名同仁共同值勤之警員 陳秉杉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與 薩天福 、 李榮生 一同在臺九線公路110.7公里處值勤,該處有一彎道,有1臺車在彎道前停下,伊等覺得可疑,可能在換駕駛,迨該車開過來時,由薩天福、李榮生攔停,伊看到車號就輸入隨身攜帶之電腦,後來伊上前請駕駛即被告拿出駕、行照,然行照上車子顏色及款式與伊將車體所懸掛號牌之車號輸入電腦後所顯示者不同,行照上之車號與號牌亦不同,被告當時表示因為車牌有問題,就向鄰居借牌掛在車上,伊查詢後因欲詢問車主為何會出借牌照,就請被告打電話與朋友聯絡,對方未接聽,當時已經半夜,且依行照上之車號查詢結果,已經註銷,伊打電話回派出所請同仁用電腦再行確認後亦同,故依法扣牌,並舉發被告使用他人號牌行使及註銷後仍行駛等二違規情事;伊等當時並未要求被告打開引擎蓋,伊也沒有看,因為上開攔檢點之燈光很暗,被告亦未開啟引擎蓋,只有 拜託伊 等不要扣牌,因為該車牌係向朋友借的,故伊僅有看行照,並依照上述查證過程開單,並未查看引擎及車身號碼等語明確。據此,被告雖有變造A車車身引擎及車身號碼等二準私文書完成之犯行,然並未以此於上述舉發當時向證人陳秉杉等警員表示為真之情形,本案復查無被告尚有向其他人或相關單位以類如告訴人陳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初購買A車時,車行人員持車籍資料引領其查看車體號碼,確認該車係原廠進口之舉,或以其他方式就其變造之上開二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事證,即不能認其有何行使之舉,自無從遽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9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翌日(同年10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止之間某時,在花蓮縣○○鄉○里○街○○○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A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本案汽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卓訓平 於警詢中之陳述、B車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A車之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人與案外人 黃詩仁 書立之和解書,以及證人黃國豪撰寫之偵查報告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A車等語。
四、經查,被告持以所駕駛,嗣經警攔檢舉發,復因故障而停放在證人卓訓平所經營之OT汽車修理場前之自用小客車,實係將告訴人所有,前已遭竊之A車引擎及車身部分號碼磨滅後打印而變造為B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出之上述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告訴人所有之A車於98年9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翌日上午7時30分許為告訴人發現遭竊前之間某時,在花蓮縣○○鄉○里○街○○號前遭竊,被告則有持用A車並變造A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之事實,至該車輛係何行為人以何方式竊取等節,則概未據公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且惟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可能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故尚難僅依被告持有使用A車,且變造A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之事實,即逕予推論A車即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竊取所得。又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是以,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各項證明方法,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竊取A車之行為人,依上揭法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曹庭毓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