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14號原告 陳玉洲
陳建名 彭誠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複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被告李 春梅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告 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春梅 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九三0-A所示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九三0-B所示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 藍德應 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九三0-C所示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自如附圖編號九三0-A所示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九三0-B所示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內容,雖與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述訴之聲明內容有所不同,然此係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所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變更、追加或更正其訴之聲明。
二、被告藍德經本院通知應於99年2月4日、99年5月4日、99年9月9日、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告藍德部分 爰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玉洲、陳建名係於96年9月12日向訴外人 陳文旺 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17分之116,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5萬元,原告彭誠宏則於97年6月16日向陳文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17分之501,買賣價金為3,03
1萬元,原告等3人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詎被告李春梅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930-A、930-B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被告 藍德供 作經營獨資商號「非凡比眼鏡行」使用,且被告藍德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搭建如附圖編號930-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使用,致侵害原告等之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李春梅先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由訴外人 金良華 興建,於
58年4月7日售予其養父 李進清 ,李進清再將系爭地上物贈與被告李春梅,故其使用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云云,復又辯稱:系爭地上物非由金良華興建,其無處分權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春梅既已自認系爭地上物為金良華興建,且為原告不爭執,嗣後雖改辯稱系爭地上物非金良華所興建云云,並主張撤銷其前所為之自認,原告不同意之。且金良華於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時,是否已取得當時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未見被告李春梅舉證說明,縱使其因前述原因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仍不得因此遽認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有合法權源。又即便系爭地上物非金良華所興建,惟金良華於58年間售予李進清,李進清復贈與被告李春梅使用迄今已40年餘,皆無人對系爭地上物主張權利,自可推定金良華縱非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然於其出售系爭地上物時亦有處分權,被告李春梅即因此輾轉取得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再即使被告李春梅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因其占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李春梅自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遷出,將該基地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李春梅辯稱:陳文旺與原告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原告等人係分別於96年9月12日及97年6月16日以買賣關係向陳文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斯時陳文旺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亦已支付買賣價金,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自應受到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再者,被告李春梅因主張原告等與陳文旺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李春梅敗訴確定,益證李春梅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被告李春梅無權占用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規
定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權利之濫用。
㈤爰依民法第765、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李春梅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930-A所示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及編號930-B所示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藍德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930-C所示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如附圖編號930-
A所示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及編號930-B所示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二、被告李春梅則抗辯稱:㈠系爭地上物及土地係金良華於58年4月7日售予其養父李進
清,並於同年7月10日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公契,李進清亦已依法繳交契稅,並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進清,復經桃園縣稅捐稽征處所准許,嗣於72年9月23日李進清將該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李春梅,被告李春梅並已依法繳交契稅、監證規費等。繼之被告李春梅另分別於81年6月30日及7月1日,各向訴外人 劉奕連 、范 劉香妹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000分之190、6000分之760,且該土地及地上物之地價稅、房屋稅及電費向來即由被告李春梅繳納迄今,其使用系爭地上物即有正當權源。
㈡系爭土地係原告等與陳文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虛偽設定
地上權登記與原告等,續為虛偽買賣並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等名下,以圖得不法巨額利益。陳文旺明知系爭土地上已有多人居住數十年,竟未合法通知被告李春梅等共有人,即以不法手法將該土地出售他人,嗣輾轉自行取得後,復挾以對土地上之住戶逐一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未果,始再改以原告等登記名義人名義興訟,經本院另案駁回後,又故態復萌,對土地上之住戶提起訴訟,顯有故意侵害被告李春梅等之權益,並造成損害。
㈢原告彭誠宏與陳文旺均為執業多年之「代書」,陳文旺甚為
訴外人貫誠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代書,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所有人已出售他人,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共同謀議以二次買賣手法,逃避法律規範,嗣如前述再對各住戶興訟,其故意之侵權行為不應受法律保障。而原告等惡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之初,即知悉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則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顯為權利濫用。
㈣因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應歸屬原始起造人
,被告李春梅雖為現占有人,但並非原始起造人,亦非直接或輾轉自原始起造人處受讓系爭地上物,故被告李春梅對該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春梅拆屋還地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藍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文旺曾於96年7年25日以中壢21支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李春梅,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將土地出賣予陳文旺與訴外人 翁玉蘭 ,有該存證信函及附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㈡系爭土地係原告陳玉洲、陳建名於96年10月30日皆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均為617分之58之所有權;原告彭誠宏則係於96年7月30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
617分之501之所有權。原告陳玉洲、陳建名、彭誠宏另登記為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收件字號:97年壢登字第364120號、第428060號),存續期間均自95年9月20日起至24
5年9月19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8至10頁)。
㈢系爭土地上現況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會同兩造及中壢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有如附圖編號930-A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地上物、編號930-B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屋簷及編號930-C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存在,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19、158頁)。
㈣金良華與李進清間就系爭地上物之買賣事宜,分別於58年4
月7日簽定土地房屋賣買契約書(即私契)、同年7月11日簽定買賣契約書(即公契),並申請經桃園縣稅捐稽征處核准變更房捐納稅義務人為李進清,嗣李進清再於72年9月23日將該地上物贈與被告李春梅;又李春梅前分別於81年6月30日及7月1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向劉奕連、范劉香妹購買系爭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為6000分之190、6000分之760,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李進清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征處簡復表、贈與契約、被告李春梅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
㈤被告李春梅與原告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被告李春梅敗訴後,雖其不服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0號裁定以被告李春梅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40、131頁)。
㈥如附圖編號930-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藍德於承租系爭
地上物後,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搭建乙情,為原告等及被告李春梅所不爭執。
五、綜觀兩造前揭之各項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如附圖編號930-A、930-B、930-C所示地上物之搭建是否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㈡被告李春梅對系爭地上物是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㈢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是否與陳文旺間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㈣原告等請求被告李春梅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本件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既主張被告李春梅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李春梅證明系爭地上物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行搭建。經查:
㈠被告李春梅雖辯稱訴外人 劉榮陞 、 劉增福 及 黃宴書 分別將系
爭土地中之24坪及1.7坪售予金良華,金良華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後,再將該部分土地及地上物出售予李進清,李進清復將該部分土地及地上物贈與被告李春梅云云,並舉土地房屋賣買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48頁)為證,然被告李春梅所稱之劉榮陞、劉增福、黃宴書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見被告李春梅舉證證明,則金良華是否已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而有出售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已有可疑。且上開土地房屋賣買契約書內係約定金良華將系爭土地中之22坪及系爭地上物均出售予李進清,然被告李春梅就上開買賣關係竟僅能舉出系爭地上物桃園縣公契字第999號之買賣契約書,而未能舉出系爭土地中22坪土地之買賣公契或土地所有權狀,則被告李春梅就其所抗辯已取得系爭土地上22坪土地之所有權乙節,自難採信。況系爭土地面積為617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187坪,則金良華縱已取得上開土地房屋賣買契約書內所載之22坪土地,其亦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搭建系爭地上物尚應得到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為之,然被告李春梅迄未就金良華搭建系爭地上物時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李春梅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
㈡被告李春梅雖另辯稱其於81年間分別向劉奕連及范劉香妹購
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00分之190及6000分之760等語,並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然被告李春梅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後,亦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欲合法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仍應得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李春梅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得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其自無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有土地之權利。
七、參酌被告李春梅於99年1月29日向本院遞送之民事答辯狀中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金良華所興建,金良華嗣將系爭地上物售予李進清,李進清再將系爭地上物贈與被告李春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李春梅已自認金良華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因之,李進清顯已自金良華處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之贈與被告李春梅,則被告李春梅辯稱其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李春梅於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更異前詞改稱:
系爭地上物非金良華所興建,被告李春梅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權云云,依其更異之內容觀之,顯有撤銷前開答辯狀中關於「金良華為系爭地上物原始起造人」該事實之自認,而原告等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被告李春梅撤銷該部分之自認(見本院卷第166頁),且被告李春梅復未能證明其所為之該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李春梅嗣後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顯非適法。況金良華與李進清早在58年4月7日即已簽立土地房屋賣買契約書,距今已40餘年,其間既無任何人出面對系爭地上物主張所有權,更足見被告李春梅所自認系爭地上物為金良華所興建之事實為真。再者,依前揭土地房屋賣買契約書所載「以新台幣柒萬參仟元整賣斷與乙方」等內容觀之,李進清所買受者顯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非僅買受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權,而系爭地上物既由李進清所買受,並取得移轉占有,李進清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春梅自李進清處受贈系爭地上物,其對系爭地上物亦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甚明。
八、被告李春梅雖辯稱:原告等與陳文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等係故意侵害其權益云云,然此部分爭議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認定原告等與陳文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無訛,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是被告李春梅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九、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論述,本件原告等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李春梅又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李春梅顯係無權占有原告等之系爭土地,原告等自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春梅返還之權利,且原告等行使上開條文所明定之物上請求權,其目的顯係為保障自身之所有權,被告李春梅空言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公共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十、如附圖編號930-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藍德所搭建乙情,業經被告李春梅 陳明 在卷,因被告李春梅與被告藍德於本件訴訟中之利益一致,衡情被告李春梅並無謊稱該部分地上物為被告藍德所搭建之必要,因之,該部分地上物確為被告藍德所搭建之事實,堪認無訛。而被告 藍德復 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該地上物之證據,自應認被告藍德搭建該部分地上物亦屬無權占有之行為。至被告藍德雖向被告李春梅承租系爭地上物,然被告李春梅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藍德自亦無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權源甚明。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春梅應將如附圖編號930-A、930-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藍德應將如附圖編號930-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如附圖編號930-A、930-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