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花簡字第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曉祥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巷17之1號之 鄧雙奎 住宅後門時,因缺錢花用,見鄧雙奎住宅西側鐵皮屋停放自行車2臺且該住處後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後門侵入鄧雙奎上開鐵皮屋後,先將鄧雙奎配偶使用之黃色大型淑女車徒手牽移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之黃曉祥住處(黃曉祥現已搬離)藏放,隨即回到鄧雙奎上開處所,接續前開犯意,以同一方式再將鄧雙奎姪子使用之紅色小型自行車亦牽移至上述黃曉祥住處藏放。黃曉祥竊取前揭自行車2臺得手後,即於
100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旁、 莊幸寶 所經營之家華資源回收場,以每臺新臺幣(下同)12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莊幸寶,所得款項共240元均花用殆盡。嗣因警於101年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家華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黃曉祥所簽立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曉祥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鄧雙奎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莊幸寶於警詢中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01年4月30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竊案現場及被告帶同警方模擬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前後2次竊盜犯行間相距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性質亦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竟貪圖個人平日生活所需花用,而以竊取他人財物手段獲取金錢,行為顯然非當,又被告均已變賣本案竊得物品,而未能交還被害人,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5,000元、1,000元,然念及其犯案手段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