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坤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6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於90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坤育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吳坤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為警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5分許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坤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 上開 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追訴處罰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檢察官當庭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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