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洪幼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二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按報載「0000000000號」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以一本存摺換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提供其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第八二0六─五一─三三五四九─二號帳戶之儲金簿及印鑑章、提款卡交予該男子使用,以換取二千元。乙○○則於同年月十七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帳號五0一二─五一─三八二四九─0號帳戶之儲金簿及印鑑章、提款卡予該名王姓男子。適甲○○需款急用,見該王姓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民眾日報上刊登銀行信用貸款廣告,乃依報載電話與自稱係「 吳志豪 」之人聯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吳志豪」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甲○○佯稱要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甲○○誤以為真,乃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吳志豪」指示,先於同年月十九日,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復於同年五月六日,匯款八萬八千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吳志豪」旋即提領該等款項。嗣甲○○又先後匯款至「吳志豪」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卻始終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號雄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前揭收取二千元代價,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男子會持用該帳戶為向民眾詐欺取款之用途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以:上開彰化銀行之帳戶存褶、印章、金融卡、密碼條,是在伊開戶後不久即遺失云云置辯。惟查:
(一)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需款急用,乃依報載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吳志豪」聯絡,並按其指示先後匯款保證金一萬五千元、八萬八千元至被告二人提供之上開戶頭內等情事,業經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並有彰化銀行存褶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函、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憑條二紙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害人誤信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吳志豪」所刊登之廣告,匯款至被告所二人提供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王先生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一事,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因缺錢乃看報,以一本存摺、一枚印章、一張提款卡以換取二千元之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而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記錄,印章為代表個人簽名、同意之重要物品,提款卡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均與個人日常生活習習相關,被告為一成年男子對此重要之物品,自無不知之理;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王先生係作合法用途,自可本人前往銀行申請,又何必使用他人之存摺等資料?惟被告竟仍以其本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作為金錢交易之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對於該人使用其存摺等資料係作不法用途,應已有認知,是其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王先生存摺使用,已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乙○○雖以上揭情詞,然其於偵查中先稱:伊開戶後不到一個星期,存摺就遺失了,不過開戶印章並未隨之遺失,當時也未辦提款卡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至高雄訪友,將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條連同存褶一併遺失云云,所供前後不一,業堪置疑。況以其開戶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此有彰化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距甲○○將款匯入其帳戶之時間,相隔僅二日,時間上有未免巧合,又其自承早在郵局中開有帳戶,且平時金錢進出均使用該郵局帳戶,然其並未找到工作,則其在彰化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帳戶時,既無特定目的,又無故攜帶上開存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條等自台北南下高雄,亦無法說明其至高雄何處造訪何友人等情,均顯與常情有悖,是其所辯應不足採信,其有以自己申辦之帳戶供他人任意利用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吳志豪」之人刊登報告向甲○○詐取保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提供其本人之存摺予他人犯罪,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二人既僅係幫助犯,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予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使真正之犯罪者遙法外、被告丙○○僅得二千元、被告乙○○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此一修正後之規定,對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屬有利,本件犯罪時尚未修法,裁判時已修正原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爰均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