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參點柒伍公克,驗後毛重參點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拾玖公克,驗後毛重壹拾捌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再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成煙霧予以吸用之方式,每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分於㈠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國道北上岡山收費站查獲,並扣得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點七五公克、驗後毛重三點七公克)。㈡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國道北上岡山收費站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十九公克、驗後毛重十八點五公克)。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定送勒戒場所觀察、勒戒,因甲○○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發佈通緝,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於高雄縣○○鄉○○村○○路與忠孝街口緝獲到案,並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分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分送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煙檢第三二七九號、九十年一月六日九十煙檢字第一二八號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有十煙檢字第九八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偵卷可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卷第六頁)。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所查扣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編號0000-000號(所驗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且驗前毛重三點七五公克、驗後毛重三點七公克)、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所驗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且驗前毛重十九公克、驗後毛重十八點五公克)附審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定送勒戒場所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並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自明。被告甲○○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而未論及被告八十九年四月某日起即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公訴人漏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所犯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安非他命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