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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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98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告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1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299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另於93年8月間向大眾銀行貸款2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4,299元、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29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衡諸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是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貸款,其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5%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