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救字第17號
聲請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士國小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影本所載。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手寫於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之欠費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回覆單為證,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1度年度台聲字第304號及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裁定以為釋明,然該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僅在釋明其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身障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受法律扶助之必要,而依身障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乃係針對身心障礙者依法行使權利時應提供律師扶助而為規範,尚無從推論其個人資力情形;又前開手寫欠費證明,僅足釋明聲請人於110年5月間有積欠醫療費及計程車費之情形,尚無從認定其於本案起訴時無資力繳納本案裁判費;又聲請人所援引上開裁定,僅足以得悉其曾於108年間經法院於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無從判斷其目前資力情形,亦難認其效力及於本案請求,且依聲請人所援引之上開轉介單及回覆單所載,顯非以其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自難據此認定聲請人確為無資力之人。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應繳納之裁判費僅為1000元,縱聲請人在監服刑,亦難認即無支付前開裁判費之資力,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憑以釋明之證據,尚難認定其為無資力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