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79號

原告 邱淑慧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原告 邱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碧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許碧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茲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3,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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