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128號

原告心啟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安

被告美樂地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如

訴訟代理人 謝玟光

王雯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訂複製人系統合作協定契約書,合作項目第1條第2項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行銷程式系統開發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4,319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系爭工作初版時給付報酬40%。嗣原告於110年間完成系爭工作初版並交付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工作第2期報酬61,728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複製人系統合作協定契約書、自動口碑系統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1,728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屬於金錢債務,且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728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