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宇捷
被告 黎思驊 (即鴻聖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黎思驊即鴻聖廣告社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前開借款部分已屆期,惟被告黎思驊即鴻聖廣告社除僅償還部分本金11,932元,及繳付利息至111年11月12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88,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依渠 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催告函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債權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方式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88,068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5%
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
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