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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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6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被告 陳福進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複代理人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B1-B2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7,197元(其中工資6萬2,917元、零件20萬4,28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為上坡車,為靜止狀態,B車未讓A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得有:「光碟內容為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事發地點為地下停車場,被告車輛於上坡行駛時,於出口前,有原告車輛欲左轉下坡,被告車輛見狀有煞車停止,原告車輛繼續左轉下車而與被告車輛相撞。」等內容,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B車於下坡時未讓上坡車即A車先行,是依上開規定,B車有下坡車未讓上坡車之過失,A車並無過失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萬7,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