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965號
原告 林家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先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之一為「謝先生
」,而未有該被告「謝先生」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另原告亦未提出另一被告「禮安日式搬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供本院審核。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謝先生」之年籍資料,檢附被告「謝先生」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補正被告「禮安日式搬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
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