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雄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松青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
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