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雄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松青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

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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