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39號
原告和風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澤
訴訟代理人 余台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所羅巴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依據合約及協議書給付租金並回復植栽原狀」,然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結算後約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未清」等語,然其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為何,尚不明確。另原告亦未於訴狀內載明植栽回復原狀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被告應給付之具體租金金額為何,另陳報植栽回復原狀之費用及依據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之租金金額+植栽回復原狀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