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20號
原告 邱暄淮
被告 丁崧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素不認識,於110年10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川鮮生猛海鮮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10公分、右眉撕裂傷2公分、右鼻翼撕裂傷2公分、頭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而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52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之主文第1項判處「丁崧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右眉撕裂傷、右鼻翼撕裂傷、頭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目前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10萬餘元,111年度給付總額7萬1,723元,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111年度給付總額1萬4,630元,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25號偵查卷宗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