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88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李培瑤
張漢威 被告 楊香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給付新臺幣(下同)324,272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1日以書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68,024元及其中155,105元自8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復於99年11月8日再以書狀及99年11月10日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08,553元,及其中155,105元自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民事更正聲請狀、本院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嗣因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給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其中積欠本金155,105元、88年3月28日至88年9月27日已計利息14,512元及自88年9月28日至93年3月26日止之利息138,936元,合計共積欠308,553元。至明細表中其他費用15,453元及訴訟費266元,則不請求。據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4,272元,後減縮請求金額為308,553元,就減縮之金額15,719元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時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及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