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99年度聲沒字第36,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亦為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民國97年9月25日某時,查獲被告甲○○利用電腦上網販賣仿冒「GUCCI」名稱及圖樣之手提包1個,因認涉犯商標法一案,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開仿冒「GUCCI」名稱及圖樣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050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並於99年1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仿冒之GUCCI手提包1個(保管字號:97度保管字第9983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復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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