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6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范綱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薇庄 (原名 陳惠琪 )於88年2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後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2月2日起至128年2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陳薇庄於88年2月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88年2月9日起至108年2月9日止,前36期僅繳納利息,之後分204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上開二筆借款案外人陳薇庄自99年8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06,809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於94年8月24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增補契約影本各二件、放款帳卡影本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1月25日新院燉民政99司拍267字第25626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12月1日寄存送達,並於同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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