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AtenRese.法定代理人 楊世賢 即Samp.代理人陳尚仲複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相對人 張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且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在案;嗣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以98年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上開提存物後,已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度存字第1485號變換上開提存物為如附表所示。茲因附表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如附表之提存物為等值之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485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全字第13號、98年度聲字第942號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而經核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485號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對相對人之權利並無損害。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3紙:││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壹紙,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10萬元貳紙,存單號碼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金額共計為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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