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查獲扣案之不明顆粒1包(淨重0.1023公克),送驗後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因鑑驗使用0.0144公克,驗餘淨重0.0879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0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92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3月3日釋放出所,由聲請人以88年度偵字第25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無訛。是聲請人據上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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