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桃簡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3月1日自行繳納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保證金,現被告已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已無逃亡之可能,且該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聲請發還被告先前繳納之5,000元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又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之案件,是否發還先前繳納之保證金,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斟酌辦理,且保證金係於偵查中向檢察署繳交者,則由該檢察署辦理發還保證金事宜。查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本案偵查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准予5,000元交保,嗣由聲請人本人繳納5,000元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又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在本院審理中,目前全案尚未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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