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迭定明文。究諸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61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罪刑確定在案,然而該案判決卻未宣告沒收銷燬之主文,參照該案判決書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至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31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可考,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洵屬違禁物。茲檢察官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誤植引用法條「刑法第40條但書」應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驗餘淨重0.1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毛重0.331公克」外,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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