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8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址設於桃園縣○○鄉○○路○○巷○號1樓之「韓喜屋韓國料理店」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韓喜屋韓國料理店內,見韓喜屋韓國料理店之負責人甲○○,將櫃檯之鑰匙置於椅子旁,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拿取鑰匙開啟櫃臺抽屜,自櫃檯之抽屜內,竊取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再將鑰匙放回原處,嗣為上開料理店負責人甲○○觀看監視器發覺後,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之影片翻拍畫面6張等附卷為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之,犯罪情節,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復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