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妹
林阿妹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妹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林阿妹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妹前有傷害、妨害名譽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林阿妹前有妨害風化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於9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警惕,為98年度花蓮縣新城鄉鄉長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之人。緣 劉志政 (由本院另行審理)為98年度花蓮縣新城鄉鄉長選舉候選人 陳炳煌 之友人,劉志政為使陳炳煌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2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林阿妹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巷○號之住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林義妹、林阿妹等人,並囑其等於投票時支持陳炳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義妹、林阿妹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允諾投票予陳炳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妹、林阿妹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政、 林新道 、 范秀慧 、 朱梅英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賄款2千元(分別為被告林義妹及同案被告范秀慧交出查扣)扣案可稽,足徵被告林義妹、林阿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義妹、林阿妹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義妹、林阿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林阿妹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林義妹、林阿妹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公平之選舉乃是民主制度的表徵,憲政的基礎,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民主政治之根基,惟被告林義妹、林阿妹為有投票權之人,竟為追求小利,而收受賄賂,允諾支持花蓮縣新城鄉鄉長選舉候選人陳炳煌,助長賄選風氣,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林義妹、林阿妹所犯係刑法分則第六章之投票收賄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末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義妹、林阿妹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所收受之1千元,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而「追徵其價額」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且既已宣告「追徵其價額」,苟被告仍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仍須就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阿妹所收受之賄賂為現行貨幣,雖未扣案,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